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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土地流转 2019-04-21 18:5068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所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截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因改组改制进行整体产权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依法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以外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特种用途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改变林地性质、不影响森林生态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森林、林木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的流转。

  (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试验林、母树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在其承包林地上投入而提高林地生产能力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补偿额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确认。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取得的乡、村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乡、村集体林场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流转方案,并获得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最长期限一般不能超过70年。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告知原出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出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个人10公顷以下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不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和操作规范进行。

  国有或者以国有为主的混合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的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或者认可的综合评估机构实施。非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行业规范组织。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操作规范或操作细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没有发生大的资产变动的情况下,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核或审批:

  (一) 依法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或者生态公益林以外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论是否属于本条第(一)项所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凡是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面积在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面积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时,转出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九条 批准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材料起7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5日。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机构,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必须经交易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其具体职能包括:

  (一)收集、整理、发布和传递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的相关信息,提供中介服务;

  (二)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并审核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的申请;

  (三)根据流转双方的委托,代表委托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调查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谈判并签订相应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交易机构应建立流转信息发布平台(包括电子显示屏和流转交易网站),便于信息的发布与查询。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但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可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一)转出方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流转的批复文件到交易机构办理申请和登记;

  (三)竞买人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机构登记,缴纳保证金,领取有关资料;

  (八)公告期结束后,买受人应当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与拍卖人签订流转合同;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7日内按原数退还;

  (九)由流转双方共同向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备案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一)转出方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流转的批复文件到交易机构办理申请和登记;

  (三)投标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机构登记,缴纳投标保证金,领购招标文件;从领钩招标文件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四)交易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7日内按原数退还;

  (十)流转双方共同向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备案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一)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流转的批复文件,流转双方到交易机构登记并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第二十八条招标、拍卖中标者或者买受人未按期与出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中标者或者买受人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主体采取转包或者出租的方式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主体未发生变化,可以不办理林权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流转合同约定,但应当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流转双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生效后依法向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有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已经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流转条件的,可以补办林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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