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村民自治信息网,百度一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三农新闻 2019-07-20 07:00132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声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改均免费,绝不存在官方及代理商付费代编,请勿上当受骗。详情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经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订。该《办法》分总则、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的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修和维护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推进以家庭经营为基础,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支持和引导村民保护传统村落和民居等历史文物古迹,传承优秀文化遗产;

  (九)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孤、见义勇为,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协调本村与驻村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预防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团结、共同发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所涉及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会议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第(一)、(四)项除外。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按照分配名额推选。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照住地划户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五人,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应当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负责向村民传达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收集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于不称职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的三分之一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一的村民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撤换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撤换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提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范围和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授权和表决的情况应当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三)宅基地审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款物、扶贫资金、补助补贴资金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或者发送手机短信、印发公开信等多种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核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并做好备案登记。

  涉及村集体贷款、土地山林承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方可使用。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设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专柜,对村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统一保存,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安全和有效利用。村务档案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方案,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职不力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撤销其成员资格。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至少每半年报告工作一次,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六)监督村集体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随时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所作决定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财务开支和其他重大村级事务上意见不一致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对村集体经济管理、处置有异议的,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一)做好政策的宣传、咨询,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级统筹为主、省市级财政补助、村集体收入补充的村民自治经费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二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给予工作补贴,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的任职时间较长的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发放一定生活补贴,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多种形式的培训渠道,提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应当每年至少培训一次。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自然条件、文化传统、历史沿革科学统筹规划农村社区,加强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整合建设项目资金,创新土地利用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将产业发展、教育保障、社会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向农村社区延伸,促使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备、服务便捷的新型农村社区。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办理公共事务,完善社区服务;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开展村民活动,营造良好的农村社区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农村社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经营性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服务,扶持发展服务性、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发挥其在推动农村社区经济发展、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五)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完善基层民主制度,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以扩大有序参与、推动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范围和途径,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发展基层民主,要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省委十届四次全会也指出,积极发展基层民主,推进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及时修订《实施办法》,既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推进我省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保障基层群众民主权利,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解决农村治理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客观要求。修订《实施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项目,也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的工作。2001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实施办法》。现行《实施办法》颁布实施13年来,极大地推进了我省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的发展,有效保障了农村基层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项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农村社会形势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农村利益格局也在不断调整,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行《实施办法》已难以解决农村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一是村委会与乡镇及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导致村级工作压力和负担过重;二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约束性不强,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部分民主决策流于形式;三是村务监督和考核机制不完善,使得部分民主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地落实。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在民主决策、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都作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2012年9月,民政部、中纪委、中组部等12个中央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的意见》,对村级民主监督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及时修订现行《实施办法》,是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解决农村社会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我省法规与上位法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契合,不断推进我省村民自治工作的客观要求。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规范村委会工作,保障今年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的现实需要。《实施办法》是农村基层干部群众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依据,也是村委会组织及其成员权力运行的重要规范。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和《湖北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今年我省将举行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来保证和规范新一届村委会等组织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为确保《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村委会的地位和作用,规范村委会组织依法履职,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化建设,不断提升全省村民自治水平,及时修订《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村委会与乡级人民政府的关系问题。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级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支持与被支持和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为适应农村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特点,《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内容和范围(第四条)。对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五条),根据形势的发展,增加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等内容。

  (二)关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问题。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重要的议事决策机构,也是群众参与村级事务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有效平台。实践证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在我省新农村建设和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村民会议组织难度大,成本高,绝大部分地方农村除了换届选举时召开村民会议,平时基本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一些地方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结构不合理,村民代表素质不高,议事能力不强,影响村级事务决策的科学性;原实施办法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效力以及保障措施没有做具体规定,导致出现违规行为后缺乏必要的处理依据。鉴于此,根据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农村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实际,修订草案增加了有关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一是将村民会议职权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第十条),二是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第十一条),三是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召集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第十二条)。

  (三)关于村委会运转及村委会成员的保障问题。近年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村委会组织运转和村委会成员基本待遇的政策和具体措施,逐步建立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和村委会成员激励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了村委会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的开展。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把“真正重视、真情关怀、真心爱护农村基层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进一步激发村委会成员为民服务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精神和我省现行有关政策,结合实际,修订草案增加了关于村委会组织运转和村委会成员的有关保障激励条款(第八条、第九条)。

  (四)关于村务公开和村务监督的问题。村务公开和村务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是群众最关注的工作。这项工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村党群干群关系、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整体上看,全省农村村务公开和监督工作是有效的,群众是比较满意的,但有些地方也存在机构不健全、责任主体不清晰、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或者不落实,村务公开流于形式,对公章管理、档案管理等重点工作缺乏强制性的规定,对村干部的监督和管理缺乏力度,等等,群众意见较大。针对这些情况,修订草案明确提出村委会要建立村务公开制度,对村务公开的内容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对村务公开的形式也作了具体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同时为了推动村务公开的落实,加大对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和督促,将原有的村民理财小组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等机构的职责进行整合,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第十九条),明确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权以及村民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规定了村民要求村务公开的程序和办法,村委会对村民的要求必须作出明确的回应,增加了不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情形和相应的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此外,修订草案还针对当前村民自治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新增了对村干部民主评议的规定、村委会公章的管理、村级档案的管理以及村委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等内容,为村委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村委会开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五)制度廉洁性审查情况。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0〕42号)要求,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审查。认为《修订草案》将预防腐败的要求贯穿于制度建设的始终,没有滋生腐败的漏洞,没有扩张权力、减免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权力配置、职权划分、程序设计符合国家法律和我省村民自治工作的实际需要,监督机制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洁性的规定。

  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实施办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强农村阶层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注意新农村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现今农村社会形势发生了大的变化,农民的民主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现行“实施办法”难以解决农村治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约束性不强,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导致部门民主决策流于形式;村务监督和考核机制不完善,使部分民主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落实。

  新《实施办法》共八章四十八条,包括村民自治如何开展、如何保障村民自治依法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等方面。其中,农村社区建设是新增内容,农村社区建设是当前农村的一项重要工作,我省尽管已有许多政策文件予以引导,但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加以规范,“实施办法”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原则、内容、目标、手段、政府的责任、村委会职责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对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实施办法”从八个方面具体列举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明确了当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委会在村级财务开支和其他重大村级事务意见不一致时,由村委会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

村民自治信息网 Copyright @ 2011-2019 中国村民自治信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备案号:

站长统计代码放在此处

联系QQ: 邮箱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