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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册岩土法律法规汇编(最新版)pdf

政策法规 2019-07-29 17:0011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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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年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 法律法规汇编 整理By 微信公众号(注册土木) 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注册土木) 1 / 123 2 / 123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3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6 6、建设工程 设计管理条例65 勘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69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78 9、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86 1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89 1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92 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95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102 1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08 1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13 16、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117 1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20 设计 整理不易 微信打赏(注册土木) 3 / 123 词条整理 1 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8 2 发包 建筑法19-25、质量管理条例78 权责-合同法72 3 承包 建筑法26-29、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8-20 4 建筑工程监理 建筑法30-35 5 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45 6 书面合同形式 合同法10 7 无效合同 合同法52 8 必须招标内容 招标法3、招标范围规模标准7 9 投标要求 招标法27-31 10 招标委员会 招标法37 11 招标法律责任 招标法50-60 12 竣工验收 质量管理条例16 13 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义务 质量管理条例18-24 14 施工质量责任义务 质量管理条例27-31 15 监理质量责任义务 质量管理条例34 16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质量管理条例40 17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责任 质量管理条例63 18 勘察设计编制实施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5-28 19 勘察设计执业罚则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7 20 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 勘察设计工程师管理6、11-16 21 勘察设计工程师申请 勘察设计工程师管理8 22 工程师继续教育 勘察设计工程师管理24、25 23 工程师权利义务 勘察设计工程师管理26、27 24 监测机构定义 质量检测管理办法4 25 监测机构法律责任 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9 26 监督部门职责 强制性标准监督6 27 监督形式 强制性标准监督9 28 监督违规罚则 强制性标准监督16-19 29 地质灾害等级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4 30 地质灾害评估范围 地质灾害评估技术要求5.8 31 潜在不稳定斜坡调查 地质灾害评估技术要求7.2.7 32 地质灾害评估内容 地质灾害评估技术要求8.3 33 执业期限 注册土木暂行规定11 34 勘察设计监理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2-19 35 施工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38 36 安全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53-67 37 公开邀请招标范围 招标实施条例8Vs 勘察设计招标办法 10 38 投标保证金 招标实施条例26Vs 勘察设计招标办法 4 / 123 24 39 投标保证金退回 招标实施条例35、57 40 串标 招标实施条例40 41 废标 招标实施条例51 42 施工邀请招标范围 施工招标管理办法11 43 施工投标 施工招标管理办法36-38 44 施工废标 施工招标管理办法50 45 施工中标无效 施工招标管理办法73-76 46 施工评标无效 施工招标管理办法79 47 勘察资质分类 勘察资质标准一(三) 48 勘察资质人员 勘察资质标准二 49 勘察承担范围 勘察资质标准三 50 勘察设备要求 勘察资质标准附表 5 /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于 1997年 11月 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 3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 民 1997年 11月 1 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 11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 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 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 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 向 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 期时 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 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6 / 123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应 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 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 有 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 级,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 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 违约责 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 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 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 等不正 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 开 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 定,及时 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 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 序 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 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 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 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 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 可 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 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 当由一 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7 / 123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 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 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 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 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 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 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 部 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 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 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 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 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 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 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 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 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 权 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 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 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 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 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的 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 的 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 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 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 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 损 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8 / 123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 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 和 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 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 全生 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 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 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 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 程序 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 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 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 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 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 求,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 时,应当 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 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 者 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 位和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 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 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 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 9 / 123 以及 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 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 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 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 术 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 主 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 供冷 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 法权益 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 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 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 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 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 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 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 / 123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 安 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 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标 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 改 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 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 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 的职 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 其 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 程 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 工程 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 求赔偿。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 包, 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 动,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 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制定。 11 / 123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 3月 1 日起施行。 12 / 123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 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 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 招 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 点 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 行 邀请招标。 13 / 123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 委 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 的 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 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 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 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 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 定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 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 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 技术 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 签订合 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 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 内容。 14 / 123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 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 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 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 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 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 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 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 业 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 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 招 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 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 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 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 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 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 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 15 / 123 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 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 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 件 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 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 员 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 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 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 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 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 有 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 的 中标候选人。 16 / 123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 标 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 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 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 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 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 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 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完 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17 / 123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 者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罚 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 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 者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 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 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 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 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 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 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18 / 123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 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 委 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 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 人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 履 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 担 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 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 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 他 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警 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 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 123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 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 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 招 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 益 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 / 123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 2 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 2003 年 8 月1 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 刘志军 交通部部 长: 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 汪恕诚 中 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光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 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 3 号)规 定 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 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1 / 123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 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 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 电 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 知》 (国办发[2000]34 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 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 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 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 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 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 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 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 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 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 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22 / 123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 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 谋 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 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 招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 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 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 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 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 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 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 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 清 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 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 时 间的回执。 23 / 123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 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 署 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 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 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 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 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及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 12 号)的有关规 定 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 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 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 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 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 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24 / 123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 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 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 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 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 件规定应当提交 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 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 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 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实 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 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 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 抵 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 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 并 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 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 的,拒 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25 / 123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 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 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 决 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 件 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 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 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 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资格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 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 间 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 123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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